如何理解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
例如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行李運輸中造成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別提款權為限……”,可以理解為對于沒有聲明價值的行李如果給旅客造成的實際損失超過1000特別提款權的,承運人只賠償1000特別提款權;如果給旅客造成的實際損失低于1000特別提款權的,承運人按照較低的金額進行賠償,所以當旅客要求賠償時,承運人要求旅客提供證明行李內價值的證據,如申報行李內的各項物品的名稱及其價值,必要時提供發票等證據。
再如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貨物運輸中造成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千克17特別提款權為限……”,可以理解為對于沒有聲明價值的貨物如果給收貨人或者托運人造成的實際損失超過每千克17特別提款權的,承運人只賠償每千克17特別提款權;如果給收貨人或者托運人造成的實際損失低于每千克17特別提款權的,承運人按照較低的金額進行賠償,所以當索賠人要求賠償時,承運人要求索賠人提供證明貨物價值的證據,如發票、裝箱單等。
另外,對于延誤運輸,承運人可以使用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第十九條關于“承運人證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種措施的,承運人不對因延誤引起的損失承擔責任”的規定來免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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